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黃靜憶 原名黃鴛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民間互助會事件,經本
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2556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對相對
人之財產假扣押,嗣聲請人業已取得強制執行分配款並已撤
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聲請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依戶籍地址送達之函文遭退回
而無法送達,爰聲請准將前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資料,
則相對人是否仍以高雄市○鎮區○○路○○號為其住所,即非
無疑。又上開存證信函係因相對人「不在」為由退回聲請人
,有信封上蓋有「不在」印戳2枚可憑,足見相對人之住所
並非不明,其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致未能領取郵件,
均不得而知,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與上揭民事訴訟法
所定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