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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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95年度繼字第151號聲明人丙○○法定代理人甲○○
丁○○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3月8日死亡,固有其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稽,惟依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其子女 劉富美 、 劉佳綺
2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中親等最近者,而本件聲明人為乙○○之孫,親等較遠,依前揭法條規定,於親等較近之劉富美、劉佳綺2均拋棄繼承權之前,聲明人並無繼承權,亦無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可言,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