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霆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以,本案告訴人 林聖哲 將其所有之藍色LV長夾(內有提款卡6張、信用卡2張、身分證
1張、健保IC卡3張、行照3張、悠遊卡2張、悠遊ICASH卡1張、星巴克隨行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3萬4,000元)遺忘於前揭地點之店內櫃檯上,惟其仍然知悉該長夾遺留之大致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原處尋找且調閱監視器,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長夾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林易霆對該長夾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竟取走告訴人之長夾,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林易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書認係侵占遺失物,容有未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見他人偶然遺忘錢包於上開地點,竟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侵占之LV藍色長夾內之現金新臺幣3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行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均屬具有專屬性之個人文件,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既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錢包內之證件、卡片均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字24944號卷第5頁,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16號被告 林易霆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現居○○區○○○街○○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霆於民國106年2月3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見林聖哲所有之藍色皮包1只(品牌:LV,內有提款卡6張、信用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IC卡3張、行照3張、悠遊卡2張、悠遊ICASH卡1張、星巴克隨行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3萬4,000元),遺失在上址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得上開皮包,將之侵占入,並騎乘其弟 林易融 (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易霆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聖哲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弟即另案被告林易融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 洪慧芳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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