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52號原告 熊東毅 被告 林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9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8年5月5日。被告除簽發發票日98年4月18日、票號CR0000000號、面額29萬元、到期日98年5月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外,兩造尚簽立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故原告前曾於99年間以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3581號本票裁定獲准後,於100年1月15日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現由該院102年度司執火字第9968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對第三人之薪津債權在案,合先敘明。因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如逾約定還款日未清償,應另給付以每日50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予原告(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為此,原告爰基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條之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2月23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共計2353天之違約金117萬6500元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6500元。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係軍校同學關係。98年4月間伊固有向原告借貸本件29萬元借款,惟借款當時伊在臺北服役,而原告當時則在南部或澎湖馬公服役,故伊係以打電話方式向原告借款,亦有收到原告所匯借款29萬元,伊收到款項後亦有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然伊根本未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兩造間並無何系爭違約金約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9萬元,約定於98年5月5日清償,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曾於99年間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3581號本票裁定獲准後,於100年1月15日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現由該院102年度司執火字第9968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對第三人之薪津債權在案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本票、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581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火字第99687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6426號執行卷宗、102年度司執字第99687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借款尚簽立有系爭借款契約書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兩造間爭點厥為:㈠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形式是否為真正?㈡倘系爭借款契約書形式為真正,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要旨可為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
2條之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被告則否認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及否認有何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雖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影本」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7-341頁),然為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形式真正,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借款契約書乃私文書,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該私文書「原本」,復經本院通知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原本以供送鑑定,原告具狀表明系爭借款契約書「原本」業已遺失等語,此有原告107年3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34頁),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規定,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形式真正無瑕疵,從而其本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7萬6500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7萬6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