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6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告 王鑫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9,101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13日起至民國96年5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並自民國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100年4月4日止,自約定償還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年息15.99%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55萬9,1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後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償還,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與臺東企銀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是伊簽的,但原告係資產管理公司,其向臺東企銀購買本件債權,成本較低,故伊認為原告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等件影本可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亦對於借款之事實不爭執,且依被告自認真正之授信約定書第3條載明「利率按固定利息:年利率15.99%固定計算」、第6條載明「遲延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時,按應攤還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第5條載明「逾期還款違約金: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等字樣,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則原告受讓臺東企銀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依該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且約定之利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授約定之違約金亦尚無過高之情形,是被告執前詞置辯,為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101元,及自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與自96年3月13日起至96年5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並自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