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蘇美慧上列證人因被告黃柏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美慧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蘇美慧,本院認有傳喚證人蘇美慧之必要,通知證人100年5月19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作證,傳票合法送達證人之戶籍地,且由證人之母收受,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然證人未到庭,且證人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之事實,有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足憑,堪以認定,證人於前開庭期經本院書記官電聯,仍未到庭,又經本院命司法警察前往拘提,經報告:證人係以要上班不克前來為由拒不到庭,致無法拘到,本院衡酌上開情事,認為證人明知受通知到庭作證,惟一再藉故不到,證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
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科罰鍰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古瑞君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