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志昌被告李富貴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李富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90號、100年度執再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志昌前因被告李富貴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九十九年刑保字第一四○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五四日北檢治退(一○○執再一○○號)通知併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報表拘提無著之職務報告書等件為證。是以,經傳拘被告及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迄裁定時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