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783號原告 陳盛鐘 被告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澤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