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代理人 林建宏 相對人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15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或同面額之永豐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1015號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600萬元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10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分別因定期存單即將屆期,而改以同面額2600萬元之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經本院各以97年度存字第2165號、98年度存字第1939號、99年度存字第16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現因該99年度存字第1671號提存事件之定期存單又將於100年6月22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換等值之永豐銀行銀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15號裁定、99年度存字第1671號提存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