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增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增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莊增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4、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5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販毒案件時,發現莊增雄與販毒嫌疑人有疑似購買毒品之多次通聯記錄,於98年5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通知被告莊增雄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訊問,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嗣經撤銷緩起訴,繼續偵查而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莊增雄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處分書予以緩起訴2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列之處遇措施與命令,緩起訴期間為98年9月10日至100年9月9日。
惟因被告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27、748號起訴書,就被告於
100年2月14日下午2時14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以及同年3月2日下午1時58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行提起公訴【已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有罪,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判決駁回上訴】,其所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嗣乃再於100年5月3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提起公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
1款規定撤銷之,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於100年5月20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親自收受而確定等情,有各該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護命字第607號及100年度撤緩字第95號卷無誤,是本件於100年7月26日起訴之程序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莊增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增雄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5月5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5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以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移送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