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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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卓聖傑 相對人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後,本院100年司執字第4476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訴字第22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228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476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查相對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確定民事判
決聲請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467,778元之不當得利,而聲請執行聲請人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財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4763號執行事件執行中,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1,467,778元之利息損害。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67,778元,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加上送達、上訴等時間約為3月6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1,467,778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256,861元〔0000000×5%×(3+6/12)=256861,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取其概數26萬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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