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且其在本件之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但為使生警惕,就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則應較前案提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