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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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 羅國康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等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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