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Phytoestrin」(以下稱 婦康寧 )標示含有so
yisoflavone、cimicifugaextract等西藥成分,「Procos
aII」(以下稱健骼寧)標示含有glucosaminesulfate之西藥成分,而欲輸入任何藥品,非將藥品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取得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為之,且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外,當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竟受美商
USANA公司在臺灣分公司會員之委託,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利用前往香港之機會,購買「婦康寧」65瓶(每瓶90粒)、「健骼寧」(每瓶120粒)37瓶後,並於民國94年12月22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42號班機,將之放置於行李中,自香港回到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上開藥品入境,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因見甲○○通過免申報櫃檯通關時,手提行李可疑,於檢查行李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禁藥成分之「婦康寧」65瓶、「健骼寧」37瓶(嗣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
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攜帶上開藥品自香港輸入臺灣地區等情,惟辯稱:伊不知查獲之藥品係禁藥,因為在國外是屬於健康食品,才受公司會員委託代為攜回云云。然查扣案之「婦康寧」標示含有soyisoflavone、cimicifugaextract等成分及「健骼寧」標示含有glucosaminesulfate等成分,皆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此有扣案「婦康寧、健骼寧」照片、行政院衛生署95年3月7日衛署藥字第0950006199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2月10日藥檢參字第0950001504號函及附件等資料足資佐證,又被告甲○○購買上開藥物,既可由藥物外盒得知其成分,是被告所辯不知不得輸入一節,難為本院所採認。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甲○○行為後,關於藥事法第82第1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綜合與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適用依據。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故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緩刑之諭知。
四、按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3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
2項、第35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是以,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
3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有最高法院93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甲○○自香港地區攜帶上開禁藥入境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藥事法第82條雖於95年5月30日業經修正,刪除第2項常業犯規定及移動後續條項,於95年7月
1日施行,然該法第82條第1項內容並未修正,此部分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數量、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上開之罪,並無不能減刑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輸入禁藥數量有限,危害尚非屬重大,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含有禁藥成分之「婦康寧」65瓶、「健骼寧」37瓶,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為沒入處分,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故不另將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