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 馬秀青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馬秀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其無力負擔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已臻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尚無所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犯行亦未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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