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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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0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第一項主文撤銷。乙○○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處罰鍰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二、其餘異議(即原處分第二項主文,即記違規點數參點)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6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桃園縣觀音鄉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台61線44公里處之交岔路口,其直行通過該路口時,適由 李彩 和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該路口西側涵洞左轉,欲由西往東通過該路口,該二車發生碰撞, 李彩和 因此身受輕傷,警方嗣後到場,測得216-GV號營業曳引車留在現場路面之煞車痕,右側煞車痕
33.8公尺、左側煞車痕37.6公尺,依煞車痕換算車速之公式:√37.6×254×0.85,異議人案發時之車速為時速90.099公里,而當地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故異議人超速40公里,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又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致李彩和受輕傷,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以: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有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依該行車紀錄器判讀結果,於案發日14時34分36秒時其車輛之時速為53.5公里,由該時起,時速急遽往下滑落,至14時34分43秒時為25.9公里,至14時34分45秒時為7.8公里,至14時34分48秒則降為0,可見其案發時之車速在案發路段速限內即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內。又伊既按速限行駛,則伊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致李彩和受傷之可言,且在案發時, 伊行向 之號誌為綠燈,李彩和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係李彩和違反交通號誌致肇車禍並致其受傷。爰提起本件異議,以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然顯示216-GV號營業曳引車留在現場路面之煞車痕,右側煞車痕33.8公尺、左側煞車痕37.6公尺,然依證人丙○○警員於本院97年1月17日審理時當庭所提照片中編號4、15之照片顯示,216-GV號營業曳引車之明顯之煞車痕在超過路口白色停止線前方圓形人孔蓋後,即無明顯之煞車痕延續,直至通過交岔路口後、在斑馬線處(即216-GV號營業曳引車停車處之左後側)才有明顯之煞車痕,可見在交岔路口中央有一大段空間並無明顯之煞車痕,證人丙○○雖於本院上開審理時證稱該一大段空間仍有比較淡的煞車痕,本院詢以「(問:依照你所說的地面上有深淺不同的煞車痕,而且同樣深色的煞車痕有分成兩段,是否代表異議人案發時先踩緊煞車,等過了人孔蓋的地方,有把煞車放鬆,到快要停車的位置,再踩緊煞車的情形?)不是,因為煞車痕都是輪胎鎖死的狀況下才會有煞車痕,煞車一放鬆就不會有煞車痕了。」本院再詢以「(問:為何同樣在煞車鎖死的狀況下,中間還會有一段深淺不同的煞車痕的狀況?)可能牽涉機械、輪胎以及路面的關係。」可見即使證人丙○○亦無法確實瞭解何以216-GV號營業曳引車在同段之路面竟會留下明確可判別前後不連貫之2段之明顯之煞車痕?是斷無可能完全推翻本院上開所作「異議人於案發時先踩緊煞車,等過了人孔蓋的地方,有把煞車放鬆,到快要停車的位置,再踩緊煞車的情形」之推測,矧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在本案案發時,確有先踩緊煞車,在碰撞之後,先鬆開煞車,然後再踩緊的狀況,其之陳述,與本院上開推測相符。若該推測為真,則顯然警方由前段明顯煞車痕起算至後段明顯煞車痕止,作為216-GV號營業曳引車之煞車痕總長,並以之推算該車時速,失之客觀,因異議人若果有「在本案案發時,確有先踩緊煞車,在碰撞之後,先鬆開煞車,然後再踩緊煞車」之狀況,則以上開所謂之煞車痕總長作為推算該車時速,該推算之結果必然大於異議人實際之車速。⑵、證人即負責216-GV號營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按裝之健儒企業有限公司課長甲○○於本院上開審理時證稱「(問:異議人提出異議時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判讀資料、申訴時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判讀資料,是否確實由你們公司判讀出來的正確結果?有無遭到竄改?他所提出的行車紀錄器合格標誌、審驗報告、檢測報告是否都是真實的?)我敢擔保這些資料都是真實的,沒有遭到竄改,庭上給我看的這些行車紀錄器判讀結果的列印,都是強本汽車交通公司自己判讀出來的,該公司用我們的數位式儀錶,所以判讀出來不可能遭到竄改,我們的記憶卡(就像數位相機那種記憶卡)用機械編碼來紀錄車子每一秒的輪數、年月日時間,強本公司(即216-GV號營業曳引車之車主)沒辦法在列印的時候動手腳。
強本公司車上所裝置的設備比較先進,他們車上所裝置的行車紀錄器還結合了GPS及GPRS(無線傳輸),可以把輪數、座標、經緯度即時傳回公司,中間只差了幾秒鐘而已。」等語。⑶、依卷附216-GV號營業曳引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判讀結果,於案發日14時33分30秒左右,該車車速為70公里左右,在此之前之14時31分、14時29分左右,亦均為70公里左右,至14時34分36秒時該車之時速為53.5公里,由該時起,時速急遽往下滑落,至14時34分43秒時為25.9公里,至14時34分45秒時為7.8公里,至14時34分48秒則降為0,可見異議人於案發前之車速穩定維持在時速70公里左右,至緊鄰案發前之14時34分36秒,開始踩煞車,致有車速急遽下降之情形,此為極明顯之事實,可見警方上開依煞車痕推算216-GV號營業曳引車案發時之時速為90.099公里,確有跨大之嫌,益可見本院上開推測即異議人在本案案發時,有先踩緊煞車,在碰撞之後,先鬆開煞車,然後再踩緊煞車之情況,並非無的放矢,亦因此,警方以上開所謂之煞車痕總長作為推算216-GV號營業曳引車時速之結果,該推算結果大於異議人實際之車速。
四、綜上,⑴、異議人於案發前之車速為時速70公里左右,其之車速超過案發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有20公里,並非警方舉發、原處分機關據而裁罰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下」,是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罰鍰新台幣2000元,即有違誤,此部分之處分,自應由本院撤銷之,然異議人之實際車速既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異議人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院裁處其罰鍰新台幣1200元,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⑵、異議人辯稱在案發時,伊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李彩和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係李彩和違反交通號誌致肇車禍並致其受傷。然異議人於案發前之車速為時速
70公里左右,已認定如上,則異議人仍有違交通規則,而其超速自然影響其煞停車輛之距離與採取安全措施之反應能力,是姑不論本件尚乏證據證明究係異議人抑或李彩和闖紅燈,可確定者,異議人之超速行駛,與被害人李彩和之受輕傷間,具有因果關係,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