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53號聲請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利八魁 訴訟代理人 林沛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99年度司催字第15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99年10月22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6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
100年4月22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胡晏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備考││號││││臺幣)│││├──┼──────┼──────┼──────┼──────┼──────┼──┤│001│臺灣中小企業│臺灣中小企業│99年6月25日│113,552元│FV0000000││││銀行屏東分行│銀行屏東分行│││││││ 林添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