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6年8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某日,在桃園地區,將其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代價出售予自稱「 曾錦文 」之成年男子,再由自稱「曾錦文」之成年男子將該上開乙○○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乙○○提供前開第一商銀帳戶,於96年8月
11日晚間9時39分許,撥打甲○○之電話,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觸約定轉帳功能,需重新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89元,至乙○○所有之第一商銀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甲○○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租用等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自稱「曾錦文」之成年男子,再由自稱「曾錦文」之成年男子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其顯具幫助他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相關物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甲○○於受詐騙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又本件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既原僅被告知悉,被告既係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出售交付予自稱「曾錦文」之成年男子,再提供犯罪集團使用,被告雖未親自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犯罪集團,而係將交予自稱「曾錦文」之成年男子,由自稱「曾錦文」之成年男子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既明知並主動配合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自稱「曾錦文」之成年男子,縱非其本人將上開物品交付犯罪集團,亦無礙其幫助罪責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販售其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猶為本件犯行,且實際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係將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販售予自稱「曾錦文」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等存摺、金融卡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6年8月1日至同月1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自稱「曾錦文」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⑴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出售同時於出售上開第一商銀帳戶時,同時出售上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自稱「曾錦文」之成年男子等情。⑵然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卷內證據觀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出售上揭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犯罪集團用以供詐騙被害人之事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無正犯詐騙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與被告所犯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犯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