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巷3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金歡喜彈珠台」壹台(含IC板貳塊)、賭資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機台開洗分鑰匙壹支及日報表壹張,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即銀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金歡喜彈珠台」壹台(含IC板貳塊)、賭資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機台開洗分鑰匙壹支及日報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其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所經營「太陽便利商店」,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7月23日在上址「太陽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及「金歡喜彈珠台」1台(含IC板2塊)插電營業,並由乙○○提供開洗分鑰匙1支及日報表1張,供為營業犯罪所用之工具。並於同月25日僱用與之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意聯絡之被告甲○○在該「太陽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洗分及兌換金錢等工作。上開「金歡喜彈珠台」賭博性電動機具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後,依1比10之比例押注;「超級大舞台」賭博性電動機具之賭博方式,則由甲○○開分後,依1比5之比例押注,每注押中可得不特定倍數之彩金分數,均可依據累積之積分兌換金錢;反之,未押中者賭金歸由乙○○所有。嗣於96年7月25日下午17時許,在上址由警方喬裝之賭客把玩上開機台完畢後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插電營業中當場賭博之器具遊戲機
2台(共含IC板3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含IC板2塊)、兌換現金600元、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開分鑰匙
1支及報表1紙。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被告乙○○及被告甲○○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被告所有供營業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
1台(含IC板1塊)、「金歡喜彈珠台」1台(含IC板2塊)、兌換賭資600元、開洗分鑰匙1支及日報表1張扣案可證。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出具之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與甲○○間,就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其違反規定,於該日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乙○○、甲○○先後與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2台,經營時間尚短,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所處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金歡喜彈珠台」1台(含IC板2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款600元係兌換之現金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機台開洗分鑰匙1支及日報表1張,係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甲○○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在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2台供人玩賭,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云云。經查:⑴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以自己參與賭博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268條則以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藉以獲取利益,而非僅單純從事賭博之行為。而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開分或投幣把玩,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台,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依該罪相繩。⑵另查被告店員甲○○僅受僱在「太陽便利商店」工作,已經聲請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定在案,本件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係由被告乙○○提供而經營,店員甲○○則係以領薪水受僱看管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人,是以店員甲○○之收入為與被告乙○○約定之薪資,而非該電子遊戲場之盈餘,則被告甲○○雖就賭博之犯行與被告乙○○為共同正犯,然其並非該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甚明,是就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部分,店員甲○○尚非共同正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此部分與被告乙○○、甲○○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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