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 周朝季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被告 林鈴蘭 訴訟代理人 周春玉
周勝雄 周秀雄 湯文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10月15日登記為伊父親 周田茂 所有,嗣周田茂死亡後,於88年7月9日由伊及其他共有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系爭土地目前遭被告丙○○所有之平房(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巷0號,即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雞舍(即附圖所示B部分)及倉庫(即附圖所示C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中,爰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同人。
㈡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字第17330號函謂:「日據時代土地
台帳無登記之效力,為日本政府徵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日據時代不動產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日本民法第176條及第17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依鈞院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調取之○○鄉○○段0000地號土地台帳、日據時期舊簿謄本(重測後為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土地台帳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均登記 伊之 父親周田茂 於大正 十五年一月八日即自父親 周春海 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周田茂於日據時期之姓名為 岡田茂太郎 ,後改名為周田茂,周田茂之父母親於民國後改名為周春海、 周好波 ),並於35年10月15日以總登記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有合法之證據。被告父親 周成春 於35年間若對系爭土地之總登記內容有疑義,應依法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甚至在登記完畢後亦得向地政機關提出訴訟,然均未為之,顯見周成春亦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周田茂,而無異議。被告對登記內容有所爭執,應就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丙○○並未提出證據可證明地政機關登記有瑕疵之事實,而僅以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臺灣原住民文化知識網之記載稱阿美族為母系社會,得出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應屬於被告外祖母周好波所有之結論,實屬率斷,況周好波子女眾多,為何獨由周成春母親繼承?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㈢另被告主張因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均為周成春外祖母周好波所
有,系爭房屋在周田茂35年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即已存在,因而形成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人不同之情形,雖非因轉讓而形成,仍得類推適用民法425-1規定,推定房屋使用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蓋依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日據時期舊簿謄本之記載內容,系爭土地並非被告之外祖母周好波所有,又系爭房屋應為周成春私自興建,並非周好波興建,依據伊兄姊所述周好波當時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傳統阿美族建築,為木造外牆,裏面為籐編之床禢,與系爭房屋為水泥與木造所組成不同,且該建物已經拆除,故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民法425-1之適用,與事實不符。
㈣周田茂為周春海及周好波之長男,從小即生長在系爭土地上
,周田茂於日據時代為花蓮港廳巡查,顯有相當社經地位,且成年後即擔負照顧父母親及未成年弟妹之責,故周春海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五年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長子周田茂顯然符合當時法令及社會習俗。原本周田茂與妻子 周富子 成婚後一家人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後因周田茂派任至現今豐村地區任職,因距離系爭土地較遠且周田茂希望子女能脫離阿美族部落傳統群聚飲酒文化,故偕同母親周好波舉家遷居至○○地區居住。遷居初始,周田茂妻子周富子仍時常返回系爭土地耕作,後因周富子須照顧之子女眾多家務繁忙且當時交通工具不發達、路程遙遠,才慢慢減少返回系爭土地耕作,周成春應係趁周田茂夫婦公私繁忙無法時常回系爭土地查看之際自行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惟系爭土地早已登記為周田茂所有,周成春顯然為無權占用。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周春海為入贅,系爭土地實為周好波所有:
⒈系爭土地位於阿美族的○○○(00000000)部落。原告乙○○先父
周田茂是伊先夫周成春的舅舅,周成春的母親是乙○○的姑姑,周家人是阿美族人,為母系社會,家產是由女性管理,男性入贅十分普遍。系爭土地即是由周成春外祖母周好波(チウパララ)所有,35年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發布「所有權利人應申報公告」,周田茂是住在花蓮市(○○里),並不住在系爭房屋(○○鄉○○村),在當時多數文盲的時代識字者鳳毛麟角,周田茂藉著識字的機會,擅自將系爭土地以其名義提出登記申請而成為土地所有權人,當時周成春外祖母周好波(チウパララ)還在世並已久居系爭房屋,以阿美族之財產與家系繼承為母女相傳之原住民族制度,自不可能傳給周田茂,且部分祖先埋葬於此地,因此系爭土地是家族的根,而守護管理並居住在這塊土地的,一直就只有周成春一脈的這一家人,而周田茂從未居住於此,周好波更不可能將土地傳給周田茂。周成春的父親在其年幼時即因病身故,周成春父親死亡後,周成春母親(チララボラツ)即帶周成春返回娘家(即系爭房屋)居住,嗣因周成春母親無法走出喪偶之痛,亦不久相繼去世,當時父母雙亡的周成春年約13歲,直至86年病故,均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周成春外祖母周好波(チウパララ)所有,周好波46年過世後,由周成春代位繼承,嗣周成春於86年去世,再由被告再轉繼承成為所有權人。周成春一脈七個孩子都是在此祖居地出生成長,街坊鄰居皆可為證。
⒉土地台帳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為徵收地租之冊籍,僅作為查
對地租之參考,並無登記之效力。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雖有登記大正15年1月6日「買賣」,然 周田茂斯 時僅20歲,怎有資力買賣?而且還是父子間的買賣?該登記實屬虛假,且無登記人員用印,況該筆登記已遭刪除,自無從證明周田茂係所有權人。⒊由周好波之戶籍謄本教育程度記載「不識字」可知,周好波
沒向地政機關異議之能力,而周成春21年出生,35年時僅14歲,姊姊 周金蘭 16歲,2人均未成年又父母雙亡,亦無能力異議,因此家中識字又當警察的周田茂就趁這個機會在總登記時將土地登記成自己的名字,其實非所有權人。
⒋原告已自承周好波當時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傳統阿美
族建築,而周好波為阿美族,可證系爭房屋確實是周好波所蓋,被告無庸舉證;至原告主張該建物已拆除、是由周成春私自興建云云,被告否認之,周成春於35年時為未成年,父母雙亡,無依無靠,根本沒有拆除重建之經濟及能力,周好波才將系爭房屋留給孫子、女周金蘭及周成春姊弟居住。當時2人均未成年,是由鄰長 林利龍 代為戶長就任,嗣於38年5月周金蘭成年後才繼任為戶長,周金蘭同年7月死亡,由周成春繼任為戶長,至死亡前均居住在系爭房屋,當時之門牌為○○路000號,嗣經數次整編,現為○○○○街00巷0號,可證現有之房屋即為當初之建物,並無拆除重建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是周成春所重建,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⒌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土地為周春海所有(假設語,非自認)
,周春海在25年去世,原告雖主張周田茂於大正15年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已將此部分之記事刪除,周田茂並未取得所有權,故周春海去世時系爭土地為其遺產,參照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日據時期之遺產分為家產及私產,周春海非戶主,而為家屬,其遺產屬於私產,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下略)。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第3項第4項參照),因此,周成春理應代位繼承周春海之遺產,就系爭土地有應繼分存在,而與原告為公同共有,是周田茂35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自己所有,並不合法。不動產之登記僅具有推定之效力,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
㈡縱認實施土地登記後應由周田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件仍應有法定租賃之適用:
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均為周成春外祖母周好波(チウパララ)所有,系爭房屋在周田茂於35年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即已存在,因周田茂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形成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不同之情形,雖非因轉讓而形成,然仍得類推適用民法425-1規定,推定房屋使用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況由周田茂自35年登記至79年去世長達近40年之時間均未要求返還土地之消極不作為,亦可間接證明其明知系爭土地及房屋原非其所有,而屬周成春外祖母周好波(チウパララ)所有之遺產,故其雖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仍容許該屋繼續使用基地。
㈢周田茂與周成春、丙○○間,存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至不堪使用為止之借貸關係:
又周春海之土地上有周好波所興建之建物,明顯是基於周春海之同意才興建,房屋對於土地即有合法之占用使用權源,為有權占有,周田茂之繼承人即應受拘束,不得請求拆屋還地;退步言,縱認周田茂於35年總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之前稅賦是由周成春繳納,被告仍保有花蓮縣政府田賦代金通知單,納稅義務人為周田茂,周成春為土地管理人,可證周田茂允許周成春等家人在系爭土地上居住、管理使用土地,自35年至周田茂於79年間死亡時長達數十年時間,縱認如原告所述系爭房屋為周成春所重建(假設語,非自認),亦是經周田茂同意後所建,原告等人為周田茂之繼承人,自應受其拘束,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原告雖以稅籍登記之面積與起訴狀附圖面積不符云云,然周成春僅是予以整修,並非拆除重建。66年、67年間,周田茂告知周成春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有整修房屋之補助,要周成春快去申請,周成春才會進行整修,或許整修後有擴張占用範圍之情形,然原建築仍繼續存在。而起訴書附圖編號B、C部分僅是雞舍及倉庫,屬於從物,主物仍為原房屋,並不因增加從物而即認為新建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主張周春海為入贅,系爭土地實為周好波所有,並不足採: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原告父親周田茂於大正15年1月8日即自父親周春海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周田茂於日據時期之姓名為岡田茂太郎,後改名為周田茂,周田茂之父、母親於民國後改名為周春海、周好波),並於35年10月15日以總登記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88年7月9日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節,有本院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台帳、日據時期舊簿謄本及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受適法有所有權之推定,倘被告對登記內容有所爭執,應就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雖主張周春海為入贅,系爭土地實為周好波所有
云云,然僅泛稱周田茂無資力向其父親 周海春 買賣系爭土地、父子間的買賣實屬虛假、周好波不識字,無向地政機關異議之能力云云,並未舉證加以說明,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㈡周田茂有無同意周成春與丙○○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
使用為止,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建物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云云,然被告於35年10月1日起即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即住在系爭房屋隔壁(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巷0號)之鄰居甲○○雖到庭結證稱:我今年80歲,從出生就住在這裡沒有搬過…系爭房屋現在的樣子和之前沒什麼差別,以前和現在都是木頭。因為下雨,地勢較為低窪,所以木頭有腐爛,牆壁有改成水泥,沒有拆掉房子重建等語(卷276至277頁),佐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之前稅賦是由被告配偶周成春繳納,此由花蓮縣政府系爭土地
54、55、56、58、59年一、二期田賦代金通知單均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周田茂,周成春則為土地管理人(卷303至315頁),堪認周田茂允許周成春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衡以周田茂自於35年總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起,至周田茂於79年間死亡時止,長達45年之久均未有何請求周成春或被告搬遷之行為,上開情節均足證周田茂同意被告長期使用借貸系爭土地,顯非僅有短暫存在之價值及意義,應認迄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或經拆除,始為使用借貸之目的完畢。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周田茂同意周成春與丙○○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自堪採憑。
⒊次查,周田茂死亡後,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既由原告在內
之繼承人繼承,原告即應繼受系爭地上物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又借用人如已死亡者,其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參以原告就被告主張之使用借貸,僅表示否認及被告未舉證說明等語(卷400、402頁),堪認原告迄今尚未對周成春之全體繼承人及被告合法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自難認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消滅。是原告仍應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則被告主張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具有合法正當權源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前開使用借貸契約迄今仍有效存立,被告核屬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同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庸逐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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