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上訴人 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6年10月間向上訴人所從受讓其債權之訴外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慶汽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廠牌為CHRYSLER、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小客車乙輛,並因之貸款新臺幣(下同)641,000元,詎被上訴人依約分期繳納部分期款後,因被上訴人未再如期繳款,則寶慶汽車依據其與上訴人所簽立之消費者信用保險,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繳款之出險事由而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經上訴人依約賠付369,786元後,寶慶汽車已無條件將對於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就上訴人賠償金額範圍內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又上訴人併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再對被上訴人提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9,786元及其中355,845元自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寶慶公司辦理貸款,寶慶公司並以該貸款未能清償之責任風險向上訴人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則於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上訴人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寶慶公司為賠償後,即已取得代位求償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20名未依約向寶慶汽車清償借款,上訴人已依約賠付寶慶汽車上開款項,故上訴人業已取得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求償權。(二)又保險代位權之取得乃法定移轉,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故寶慶公司所為債權讓與同意書不過為求慎重,另以書面為證,則原審所謂「且細譯原告(即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內容…,尚不能據此逕認寶慶汽車確有將被告(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原告(上訴人)乙節為真」,恐有誤會。(三)另原審謂「至於原告(上訴人)因被告(被上訴人)未依約向寶慶汽車清償借款,原告(上訴人)乃依據該信用保險賠付寶慶汽車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等內容,依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既已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付,並核有上訴人公司發文字號,自當有理賠此金額,若無賠付此筆金額,上訴人發此函文有何意義?原審判決尚嫌速斷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9,786元,及其中355,845元自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一法定之債權讓與。復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寶慶汽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申辦信用貸款購車,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分期還款,嗣後寶慶汽車依據其與上訴人所簽定之消費者信用保險,請求上訴人賠付369,786元,則上訴人理賠上開款項予寶慶汽車後,以原審之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再對被上訴人提示並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節,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長春路郵局000000-0郵局第2458號存證信函、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請求給付通知函、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經核與上訴人前開所述相符,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復稽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消費者信用保險出險通知書以及寶慶汽車領取消費者信用保險理賠款369,786元之收據,其上載明被上訴人逾期未繳貸款,且該保險理賠款確係賠償於89年4月25日所發生之被上訴人逾期未還之賠款(見本院卷第29、35頁)等情,自堪信上訴人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是以,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債權讓與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借貸款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得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款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69,786元及其中355,845元自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究,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