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002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處分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5日至108年5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00號被告陳錫芳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民國107年5月5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其竟不思警惕,於107年5月23日1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7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北岸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警發現其滿臉通紅,遂予攔檢盤查,復因其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