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係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罪,係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且未能與告訴人 劉郁宏 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所竊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及現金新臺幣400元,均屬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7年度偵字第27755號被告黃文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3月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劉郁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7居處,徒手竊取劉郁宏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元得手。嗣經劉郁宏於同日晚上10時許,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及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郁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文志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劉郁宏所有之行動電話及現金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沒有要行竊,是因為一直有人在伊耳邊講話要 伊拿 告訴人的手機及金錢,所以伊才會趁告訴人睡覺時竊取告訴人的手機及金錢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劉郁宏所有之行動電話及現金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經被告自白在卷。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觀諸被告107年7月25日上午前往告訴人上址居處及離開時之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其神色並無異常,尚能騎乘腳踏車離去,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偵查報告1紙可佐。另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於警詢之錄影光碟,發現其能理解警員詢問之問題,應答語句完整,並無遲鈍、前後不一之情形,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認其辯稱一直有人在伊耳邊講話要伊拿告訴人的手機及金錢一直有人在伊耳邊講話要伊拿告訴人的手機及金錢等語,並不足以判定其行為當時,精神有異常,其本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行動電話及現金,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