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百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7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百慶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百慶明知其並無藍芽喇叭可供銷售,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15日16時許前之不詳時點,以其所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暱稱「 周百星 」,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公開社團「娃娃機夾友寶物買賣專區」內,刊登欲出售藍芽喇叭之不實訊息。適 李承恩 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其所使用臉書暱稱「LICHENGEN」於上開臉書公開社團,瀏覽周百慶所刊登之上開不實訊息後,誤信周百慶可履約出貨,經與周百慶聯繫並議價後,由李承恩以新臺幣(下同)5,300元之價格,向周百慶購買藍芽喇叭10個,再由李承恩於106年8月21日1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以其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300元至周百慶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承恩遲遲未收到藍芽喇叭,周百慶復一再借詞推託,李承恩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百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百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0頁、第33-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恩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0-11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頁)、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第18頁)、臉書信息對話頁面(見偵卷第19-22頁)、被告臉書藍芽喇叭販售信息、LINE及臉書個人照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網路轉帳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反面)、統一超商電信門號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9923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27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8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3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6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犯罪
科刑紀錄,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即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詐騙不特定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5,300元,所為實無可取,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5,300元,屬被告犯罪
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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