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烜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烜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烜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432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2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劉烜盷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戒治所,於93年3月19日戒治期滿。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程序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於102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4日(下稱甲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2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0月27日7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劉烜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烜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烜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66頁),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劉烜盷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4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之生活情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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