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偽造印文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將所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 林益鋒 ,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22頁正面),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手提電鑽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益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37頁),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21號被告邱進寶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2樓2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寶前因偽造印文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於107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天津路交岔路口,趁 林益峰 下車用餐之際,徒手竊取林益峰停放在該處牌照號碼AUS-2537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手提電鑽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林益峰發覺○○○區○○路○段○○巷口,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進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益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僑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如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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