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孟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孟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107年間,均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應知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且被告距前次酒駕犯行未滿2月,再度犯酒後駕車之犯行,所為要不足取,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復徵以其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非高,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987號被告 賴孟澤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賴孟澤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復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5月21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22)日上午7時40分許,於酒意未退之情況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5月22日上午8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因行車緩慢且表情有異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賴孟澤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孟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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