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原告 鐘宗禮 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 律師被告 鐘宗玠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告 鐘伯軒
鐘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伯軒、鐘宗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4901.5
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而得為分割。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考量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分割宗數不得多於共有人數,且系爭土地僅單側臨路,為免分得靠內側土地之人進出不易,應以如附圖一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依共有人人數分歸4份,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與鐘伯軒依持分比例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鐘宗玠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鐘宗安所有,編號D部分作為各共有人進出使用之通行道路,並衡以農業機具進出所需,留存路寬4公尺,依兩造持分比例共有。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鐘宗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通行道路過於狹長,農業機具難以在該道路上交會,也不好出入。復考量系爭土地將來若變更為工業用地或其他建築用地,留存之通行道路應路寬6公尺,以供系爭土地後續利用。爰提出如附圖二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E部分分歸原告與鐘伯軒依持分比例共有,編號F部分分歸鐘宗玠所有,編號G部分分歸鐘宗安所有,編號H部分作為各共有人進出使用之通行道路,留存路寬6公尺,依兩造持分比例共有。
(二)鐘伯軒、鐘宗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也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原告與鐘宗玠、鐘宗安所共有,鐘伯軒是晚輩,嗣後繼承取得持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鐘宗禮於99年6月買賣取得,鐘伯軒於84年11月分割繼承取得,鐘宗玠於94年3月贈與取得,鐘宗安於96年12月贈與取得,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是以系爭土地應為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並為89年1月4日後繼承取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規定,無須受該條例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但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即不得超過4宗。而原告主張其與鐘伯軒分得土地部分維持共有,經鐘伯軒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為4宗土地,尚屬合法。
(三)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並不爭執,然對於應如何分割,及將系爭土地各部分分歸何人所有,則有不同意見。而系爭土地臨枋寮路,接南村路可通行至台13線,出入方便,系爭土地現況僅有 鍾宗安 搭篷子種植絲瓜使用,其餘部分為無人使用之空地,長有雜草及芒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國107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背面)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上並無固定地上物,出入需通行枋寮路,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雖有通行道路狹長之情,但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形狀方正,且臨路範圍長,無論作為農用或日後有其他用途,對土地利用都較為方便,鐘宗玠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雖通行道路較短,保留之通行道路面積較附圖一之D部分為小,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多,但就內部編號E部分而言,其臨路範圍只有編號H之道路面寬6公尺,且開口位於E部分土地中間,表示E內部也需保留道路以供通行到該開口,再行出入,使用不易,編號F、G土地形狀又不夠方正,若以鐘宗玠所稱系爭土地日後有作為非農業使用之可能,以此分割方案,其使用土地之方便性,亦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有利。是系爭土地應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與鐘伯軒依持分比例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鐘宗玠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鐘宗安所有,編號D部分依兩造持分比例共有,較屬合理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表: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兩造姓名│應有部分比例│├────┼──────────┤│鐘宗禮│一萬分之五三五三│├────┼──────────┤│鐘宗玠│一萬分之二零七三│├────┼──────────┤│鐘伯軒│一萬分之六五八│├────┼──────────┤│鐘宗安│一萬分之一九一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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