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偽造文書及脫逃共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本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及2月,均經確定,二者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又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偽造文書及脫逃共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