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呂寬恕 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鑫 相對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㈠為判決之法官不於判決書簽名,抵觸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243條之規定,其裁判書為無效,所為送達,亦為無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58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定判決書正本均無法官簽名,連同其送達均為無效,故原訴期日實無從開始,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辦理更正。㈡本事件既係聲請回復原狀,原不徵收費用,充其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徵收新台幣1千元(下同),原審命徵收2萬8522元,顯屬誤會。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101年12月6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435號裁定,並無法官簽名等語。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2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8522元,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2月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嗣抗告人對原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原裁定誤載為101年5月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原審法院乃於101年10月25日以投院平民博100補字第58號函文通知抗告人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件、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35號卷11、
12、29、33、40頁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6號卷)。故抗告人自應依前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補繳本件裁判費2萬8522元,然抗告人並未補繳前揭裁判費,是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之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於101年12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然上開法條所稱之「判決書」或「裁定書」均係指「原本」而言。至於送達於當事人之「判決書」或「裁定書」則係「正本」,而「正本」係指法院書記官依法官交付之「原本」所製作而成,並蓋法院印,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230條、239條之規定自明。故由書記官依法製作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書「正本」,依法無須再由法官簽名。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摘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送達之裁定書「正本」,均無法官之簽名而無效云云,顯有誤解,要無足採。且上開裁定書既均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更正之問題,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