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泳羽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3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泳羽(下稱被告)原在中國大陸有投資生意,並在渣打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廣州淘金路支行開立存款帳戶,因前揭帳戶無繼續使用之必要,而被告家庭經濟已陷入困難,原本委託親友代為註銷帳戶,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作為生活費用,然遭銀行拒絕,表示須由被告本人親自前往辦理。被告交保後均有遵期到庭,從無延遲,且被告對所涉犯罪事實均坦承,且願受法律制裁,被告尚有妻子及2名幼女須照顧,斷無拋棄妻女獨自逃亡之可能,請准予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定足資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於審理中,以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裁定以新台幣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9日以中院 彥刑山 100訴1889字第125690號函限制出境在案。上開案件經原審審理後,以100年度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1年上訴字第532號審理,並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續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經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嗣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525號判決撤銷發回,但尚未繫屬本院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案件尚未確定,而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原限制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該案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惟前審及上訴審均判處被告罪刑,且本院審酌原審法院對被告所處罪刑,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又原審認本案係推由被告於99年10月5日出境至中國大陸廣州地區購買偽造美鈔所需之號碼機,且被告所提出欲處理之大陸地區帳戶亦係渣打銀行於廣州之分行,此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附之林泳羽渣打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廣州淘金路支行帳戶資料影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與中國大陸廣州地區有相當之關係,倘率爾同意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造成被告滯留大陸地區不歸而無從審判或執行之風險,為恐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確保其接受審判或執行,自仍有對被告續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且不應以被告交保後迄今均有到庭應訊或坦承犯行為由,即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致影響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聲請意旨雖以前揭帳戶註銷需被告親赴大陸地區辦理,並將前開帳戶內款項取回供做生活費云云,惟既前揭帳戶已無使用之必要,應無立即註銷之急迫性,若未即時辦理註銷,亦對被告無甚妨礙。又被告欲取回前揭帳戶內之款項,非僅有親自辦理註銷帳戶一途,被告曾在大陸地區經商,自有相關業務人員或生意往來對象可囑託以匯款、轉帳或代為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之方式代為處理,況目前通訊科技網路發達,亦得透過其他方式聯絡溝通或網路處理轉帳、匯款事宜,非必將前揭帳戶註銷後始得取回帳戶內之款項,是以此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屬無據。從而,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仍存在,尚具必要性,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