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四號、四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六包(毛重三.二公克)及殘留海洛因夾鏈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共一.五公克)、九包(毛重六.二公克)、七包(毛重九.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六包(毛重三.二公克)、殘留海洛因夾鏈袋拾個、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共一.五公克)、九包(毛重六.二公克)、七包(毛重九.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少年時有多次竊盜紀錄,經法院分別裁處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八次與交付保護管束,又因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裁處交付保護管束及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復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連續在其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弄○○號及五甲國小等處,以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內,下端以火燒烤,使安非他命晶體汽化產生煙霧予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日施用二、三次;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六時許,在高雄縣某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廿一巷六弄一號二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共一.五公克);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廿分許,在高雄市○○區○○里○○○鄰○○○路七賢國小旁,為警查獲,並在其丟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之藍紙盒內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安非他命九包(毛重六.二公克),又在其持有之 范耀 所有之手提袋內扣得海洛因六包(毛重三.二公克)安非他命七包(毛重九.一公克)及殘留洛因夾鏈袋十個。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一三二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幾年毒聲字第八一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於八十九六月八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八九煙檢字第一六九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廿分許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親自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化學合成,施用入人體,經代謝作用,還原為嗎啡形態排出體外),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此外,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共一.五公克)
、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安非他命九包(毛重六.二公克)、及海洛因六包(毛重三.二公克)安非他命七包(毛重九.一公克)、殘留洛因夾鏈袋十個可資佐證。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證。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一三二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一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觀察勒戒聲請書、送觀察勒戒刑事裁定、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二六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表足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見其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行為頗有不當,對於社會秩序亦有危害,惟其年齡未滿二十歲,思慮難免欠週,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共一.五公克)、九包(毛重六.二公克)、七包(毛重九.一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六包(毛重三.二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又殘留洛因夾鏈袋十個,因海洛因殘渣附著於夾鏈袋,剝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為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公訴意旨僅起訴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月十七時許回溯廿四小時內某時及同年七月十二日廿一時廿分許回溯廿四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其餘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次,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十七時許回溯廿四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訊據被告間詞否認,且其該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採集之尿液,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前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該次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
主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