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羅秋蘭
      丙○○
      甲○○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31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
19.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查被告自90年7月31日向原告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起至
96年6月5日止,消費記帳合計63,095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
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6年6月6日起(利息起算日為消費款
入帳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
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3,095元及自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付違約金3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以及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63,095元及自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
金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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