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68號
原 告 天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端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被 告 葉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天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應繳
納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起至107年10月止,總
計24個月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4,344元未繳,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未繳管理費住戶明細表、存證信
函、建物謄本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應
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