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53號
原 告 陳享禮
訴訟代理人 彭湘怡
被 告 陳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07年9
月10日起至108年9月9日止,約定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
6,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料被告僅交付擔保金(押金)5萬2,000元及前2個月租
金,自107年11月5日起未再支付房租,原告於107年11月1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否則將依契約條款規定提
前終止租約,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分別於107年12月7日
、108年1月2日再次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租約並催其返還系
爭房屋,清償積欠租金及違約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10
8年1月5日,被告未付租金已逾2個月之金額。被告亦未依約
繳付9月至10月之水費、公共電費118元,11月至12月之水費
、公共電費118元(以9月至10月金額估算),ll月電費1,03
4元,12月電費1,034元(以11月金額估算)、台電復電費
200元,合計2,504元。又被告未將總價值1,000元之2副鑰
匙歸還,且未會同點交系爭房屋之開鎖及換鎖費用估1,300
元,共計2,300元,總計4,804元。另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應按月給付2萬6,000元,並給付
違約金。乃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4,804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08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萬6,000元損害金及2萬6,000
元違約金,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㈠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遷讓返還;㈡
給付原告4,804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