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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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99元,及其中新臺幣54,815元自
民國94年8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67元,及其中新臺幣108,804元
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3月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
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104年9月1日後為週年利率15%),若
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
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
環利息總額加收10%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30日起即未
履行繳款義務,積欠新臺幣(下同)58,999元(其中本金為
54,815元)。
㈡被告於92年3月20日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
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自92
年3月20日起至93年3月19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
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
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
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還款週期之起
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
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3月3日起即未履行
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1日止尚有122,967元未清償(其
中本金為108,804元)。
㈢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58,999元,及其中54,815元自94年8月3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67元,及其中108,804元自94年10月
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與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上開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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