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天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天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天登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上午9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建工店內,見架上所陳列之「士力架花生巧克力」2組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花生巧克力2組(價值共新台幣〈下同〉178元),得手後旋即將該物品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挾帶離去。嗣因店員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花生巧克力2組),行竊之地點(全聯福利中心內)及方式(徒手行竊),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已賠償被害人,有電話紀錄可參),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士力架花生巧克力」2組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上開物品之價值178元此情,有電話紀錄可參,若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依卷內資料,考量被告平素尚知安分守己,應係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然參酌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尚非全無反省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程度尚輕,且已賠償完畢,乃不再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其他負擔條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