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59號聲請人 袁珮甄 相對人 詹明珠
陳財源 陳亞婕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所繳納之費用計有:1.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1,491元、2.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萬6,610元、3.鑑定費6萬元。上開1.之費用為本件訴訟費用,另上開2.、3.之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條文所示,亦應為本件訴訟費用。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萬2,481元(計算式:(41,491+26,610+60,000)×80%=102,4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