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震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震峰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2月28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市○○道○段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逾40公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闖越紅燈號誌及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 李柏逸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道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被告林震峰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遂與告訴人李柏逸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柏逸受有肩部挫傷、膝挫傷、大腿、小腿及踝、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眼除外之臉磨損或擦傷、臉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眼除外之臉挫傷、右腳趾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震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林震峰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柏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卷第5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