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警卷第7、12-13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仍無照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許瑞青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107年度速偵字第3191號住屏東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青於民國107年8月9日14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快速道路橋下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1段與義和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許瑞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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