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 黃志麟 被告 林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來台共同生活,感情尚融洽,詎被告於96年10月31日返鄉探親後,即音訊全無,拒絕返回台灣定居,原告多次寄送信件,均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兩造分居海峽兩岸已逾8年,期間全無聯繫,彼此感情疏離,核無繼續維繫婚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紀錄及信件退件批條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出境迄今已逾8年,目前音訊全無,兩造長期分居,堪認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比較雙方歸責程度,顯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較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是原告請求判決離婚,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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