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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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人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繆人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關於被告繆人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繆人傑於本院民國
106年6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去,猶貪圖行動之便利,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情況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犯行實難輕恕,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養生館櫃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