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30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政佳(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7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級次。嗣其於107年4月17日,警方因查緝毒品案件至高雄市○○區○○○街○○號802室,查獲被告友人鄭又禎涉嫌持有毒品案件,因被告在場,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官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且被告自106年5月15日即設籍上開住所,迄至107年9月10日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被告亦未曾陳報其他居所。另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被告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位於高雄市燕巢區)等情,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7日雄檢欽翔107毒偵2447字第1079007861號函上本院收案章戳、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就本案卷證資料以觀,本案繫屬時,被告應非在本院轄區內。就犯罪地而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在不詳地點犯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所犯。綜上所述,本件之犯罪地非在本院轄區,被告於案件繫屬時之住所、居所、所在地亦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末審酌被告住所雖在臺中市,然被告現因另案羈押於位在高雄市燕巢區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以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考量,而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彭帥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