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57號聲請人 康中義
康 潘慧謹 康嘉如 康沛縈 康嘉琦 相對人 盧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80號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七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各70,300元、105,450元,合計175,75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於該案卷足憑,依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100,429元【計算式:175,7504/7=100,42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42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