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拾陸點陸參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黃琮益所有之電子磅秤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陸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琮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6個,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6年度毒偵字第2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09號卷第30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之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另扣得之電子磅秤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6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