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83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乙○○相對人即上訴人戊○○
丁○○己○○丙○○庚○○辛○○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己○○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三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時,為被告辛○○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相對人辛○○因患有精神分裂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而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處理事務,聲請人為對相對人等訴請返還土地等事件,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辛○○因有聽幻覺、自言自語、宗教妄想等症狀,而於民國90年8月間曾至屏安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病,有屏安醫院95年3月7日屏安病歷字第950301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宗第242頁),另經相對人即辛○○之弟己○○在原審到庭陳稱:其居住於相對人辛○○住處不遠,平時會到辛○○家中探望,辛○○之精神狀態不佳歷時已久,會自己胡言亂語,無法與其他人對話聊天,不知道別人在說什麼,只是會自言自語,並不太認識人且會隨地便溺等語(見原審卷宗第248頁),所述核與上開就醫紀錄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而足認聲請意旨屬實。另相對人辛○○現與其子甲○○夫妻同住,因日常生活起居及經濟來源全均需賴其子甲○○照顧供應,恐無瑕代為訴訟行為,亦經己○○陳述及有相對人辛○○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宗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23頁至第227頁),而相對人己○○為辛○○之弟,且因繼承相關而與本件其他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共同之利害關係,是審酌上情,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任己○○為相對人辛○○之特別代理人,代表相對人辛○○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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