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詹哲豪
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
一三八一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
度桃簡字第三七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
第1736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由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370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81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812號執行卷宗,及101年度桃簡字
第3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旨所主張相
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
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
不合。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以此利息損失作
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152元,屬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
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間並無特別
約定,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之損
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約3,500元〔計算式
:23,152元5%3年=3,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
斟酌以3,500元為適當〕,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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