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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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73號
原   告  曾金達
被   告  曾錫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緣民國96年5月間,被告盜挖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之七里香樹1棵(約60至00年生)(下
稱系爭七里香),並以其卡車移植於被告所有之大華段
772地號土地上,經原告於98年4月23日提出刑事告訴。
原告另於97年9月間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831地
號土地及鄰地上設置鐵門1座(下稱系爭鐵門),被告於
98年3月31日下午5時22分許、4月1日下午4時6分許、7月
3日上午10時39分許、10月9日上午7時許、10月31日6時50
分許,或以操作挖土機耙毀該鐵門之配件、或以挖土機擋
住該鐵門閉合之方式,將該道鐵門之門鎖、門鍊、門扇損
壞,嗣於98年10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被告操作挖土機
將該鐵門損壞至不堪使用。原告曾於98年11月2日提出刑
事毀損告訴,經法院於99年12月6日判決定讞,判決被告
拘役40天或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合計共20萬元:
1.七里香樹:12萬元
2.大門毀損:以下合計8萬元
⑴98年3月31日被告毀損門鎖、門鏈、門扇,原告請求
請求修復材料費用門鎖500元、門鏈500元、門扇500
元、原告往返臺北及臺中之工資(原告住在臺北,要
到臺中修繕鐵門,無法做生意,且要花時間修鐵門及
買材料)及交通費用,合計共7,000元;
⑵98年4月1日被告毀損門鎖、門鏈、門栓及門扇護板,
原告請求修復材料費用門鎖500元、門鏈500元、門栓
300元、原告往返臺北及臺中之工資及交通費用,合
計共7,000元;
⑶98年7月3日被告毀損門鏈、門柱撐桿、門扇無法關閉
,原告請求修復材料費用門鏈500元、門柱撐桿300元
、原告往返臺北及臺中之工資及交通費用,合計共
9,000元;
⑷98年10月9日被告毀損門扇,原告請求修復材料費用
門扇300元、原告往返臺北及臺中之工資及交通費用
,合計共9,000元;
⑸98年10月31日被告毀損整座大門,大門造價共38,000
元,該金額係比照鐵門建造之金額;
⑹98至99年間因大門受損,無法防衛致他人侵入園地及
房舍,包括①李嫌毀損監視器數支、門窗數座及家具
;②林信光慣竊破窗竊走室內物品數件;被告侵入竊
佔及竊盜、毀損農作物多件;③張 三郎 入園放生及作
法;④不明竊賊偷走瓦斯桶及金屬材料;⑥一對夫婦
竊取土壤未遂被原告撞見等,造成原告多項損失高達
數十萬元,原告僅請求1萬元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不論該棵七里香幾10年前係由何人所種植,該樹種植生
長在原告所屬土地,應屬原告所有,該土地為臺中市○
○區○○段○○○號,於60年間由原告之父親贈與原告,
並登記在案。原告親眼見被告盜採,將七里香栽種在被
告所有土地上,七里香為名貴之庭園花樹,被告自調解
會至刑事訴訟中均承認該樹為七里香,未料於本件訴訟
中卻陳稱該樹非七里香。
⒉被告多次毀損鐵門零件(含鎖)、門柱及門扇,被毀損
之系爭鐵門設置於園內私人道路入口之私人土地上,該
園內私人道路(下稱系爭通道)經臺中市政府會勘決定
為非「既成道路」,因多年來僅供地主自用,非供公眾
通行,鄰居各自有其路不來此通行,被告所有土地離此
三、四百公尺外,另有道路通往,並無通行此道路之權
利。被告欲通行系爭通道進入原告所有園地(含原告所
屬使用權路河川地)行竊占之行為;原告為維護居住安
全,設置簡易鐵門,並非違章建築,縱使為違章建築,
亦僅拆除隊人員可依法拆除。
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未有原告指述之行為,反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利用之地形,如被告所繪之附圖所示
,系爭通道從大坑清水巷進入,兩旁除有原告之土地外,
另有二筆為他人之土地。該通道係被告耕作之水利地通往
大坑溪堤防之唯一通道,原告竟擅自將唯一通道設置大門
擋住,致被告、其他土地之地主及水利局人員無法通行,
明顯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㈡清水巷20號之建物旁鐵門內之系爭通道依市府公文所示,
係供公眾使用,若要通往833、836地號以北之河川地,須
通過清水巷20號之鐵門,原告設置之鐵門為違建,理應拆
除,原告明知被告賴以維生之農作及挖土機放置鐵門之內
,被告耕作之土地雖非被告所有,但由被告承作,被告需
經系爭通道前往水利地耕作,農作物及挖土機都在系爭鐵
門內,原告設置鐵門並鎖死長達七個月,致使被告生活陷
入困境,而須向他人借款繳納孩子學費,原告應賠償被告
4個月之所有損失,挖土機公會公定工資一天為6,000元,
農作物損失一天為1,500元,被告請求原告賠償農作損失
15萬,挖土機費用35萬元,共50萬元,被告主張以該損害
與原告之損害相抵銷。
㈢系爭七里香是祖父過世前由父視、母親種植(係種在祖父
私有之土地上),未還地以前即已種植,並在遷地予原告
前即已遷移。原告所述被告破壞大門門鎖部分,係因原告
擅自設置大門圍住,致被告無法通行至耕作之水利地,被
告不知如何是好,經請教當地里長,里長告知系爭鐵門之
設置已妨害其他地主之通行權,被告及其他地主得逕自將
鎖打開。
㈣對於原告主張之毀損項目不爭執,但對於賠償金額均有爭
執,價格過高。又從鈞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839號刑事判
決書第3項可證明原告未修理大門,被告拒絕賠償。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97年間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831地
號土地及鄰地上設置系爭鐵門。詎被告於98年3月31日下午5
時22分許、4月1日下午4時6分許、7月3日上午10時39分許、
10月9日上午7時許、10月31日6時50分許損壞系爭鐵門之門
鎖、門鍊、門扇,嗣於98年10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將該
鐵門損壞至不堪使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卷宗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七里香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稱:
系爭七里香是在還地由父親、母親種植,並在還地前即已遷
走。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竊取系爭七里香一事,曾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0732號卷核閱無誤。原告
於告訴狀提及:伊曾於73年間將土地出租予長兄 曾榮春 耕作
,其上原有40年之七里香1株,97年1月兄嫂將土地歸還等語
(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32號卷一第1頁)
,並於偵查中陳稱:「(問:832地號土地在曾榮春過逝前
是否僅由曾榮春種植?)是,我是租給他種,只有他在那裡
種。(問:你本人有無在該處栽種七里香?)沒有。那不是
我種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3
2號卷二第92頁),而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
無盜挖告訴人的琵琶樹、咖啡樹及七里香?)沒有,七里香
是我父親曾榮春種的,一開始是種在告訴人所有的土地上我
父親在世時叫我去挖的,我挖回來種在大華段772號土地上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32號卷
一第38至39頁)。依原告及被告上開所陳,可知系爭七里香
所種植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73年至96年11月間同意曾
榮春即被告之父親使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而原告並未種植系爭七里香,該832號土地又為曾榮春所使
用,被告辯稱系爭七里香為曾榮春所種植一情,應屬可採。
另被告之母親 曾賴秋桂 於偵查中陳稱:七里香係伊在東山花
園買種子回來種的,伊先生說七里香長這麼大了,會影響龍
眼的生長,所以在生前叫曾錫勳把七里香挖走,搬去772地
號的土地種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
第155號偵查卷宗第11頁),依證人曾賴秋桂上開所述,被
告係經其父親即曾榮春指示始將系爭七里香挖走,改植於他
處,而曾榮春既然於96年11月前就上開832地號號土地存有
使用、收益之租賃權,而系爭七里香復為曾榮春所種植,則
被告於96年5月間將系爭七里香改植於大華段772號土地,應
認係代曾榮春取回前開832地號土地之出產物,並未不法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不足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8年3月31日下午5時22分許、4月1日下午
4時6分許、7月3日上午10時39分許、10月9日上午7時許、10
月31日6時50分許毀損系爭鐵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
被告辯稱系爭通道係供公眾使用,原告擅自將系爭通道設置
鐵門擋住,顯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並請
求原告賠償農作物損失及挖土機費用,以該損害與原告之損
害相抵銷云云。惟查:關於系爭鐵門內之道路(即系爭通道
)是否為既成道路一節,兩造各執一詞,縱認系爭通道為既
成道路,然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要旨略謂
:「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
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
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
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
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
,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
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換言之,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
權利,原告設置系爭鐵門縱然侵害被告基於公用地役關係得
使用道路之權利,被告尚不得於民事訴訟上主張原告侵害其
公用地役權而應賠償因無法通行道路致農作物毀損及挖土機
無法使用等損害,從而被告主張以農作物無法收成及挖土機
無法使用之損害與原告之損害相抵銷一節,核屬無據。。被
告另辯稱因原告設置鐵門而無法通行,經請教里長應如何處
理後,里長告知原告得逕自將鎖打開等語。惟按民法第151
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
、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
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即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
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原告雖設置鐵門阻擋被告通行,惟被
告尚非無法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故被告該部分辯
稱,要無可採。又被告無故毀損系爭鐵門,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
目的,要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權利係屬權利
濫用云云,亦不足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述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鐵門因被告數次毀損而受有損害,玆將原告之請
求,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
98年3月31日毀損系爭鐵門,應賠償門鎖500元、門鏈500
元及門扇500元;98年4月1日毀損系爭鐵門,應賠償門鎖
500元、門鏈500元及門栓300元;98年7月3日毀損系爭鐵
門,應賠償門鏈500元及門柱撐桿300元;98年10月9日毀
損系爭鐵門,應賠償門扇300元之部分(被告對於毀損項
目並未爭執),原告雖無法提出單據以資證明該等損害之
數額,然本院審酌現在市價行情等一切情況,認其上開請
求之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
98年10月31日被告毀損整座大門之費用為38,000元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其系爭鐵門原先建造時之估價單1紙為證,
本院審酌該估價單所載項目(原告已扣除追加車庫屋頂部
分),核與系爭鐵門受損照片大致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修繕系爭鐵門,惟
依前開規定可知,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故縱然原告尚未修繕系爭鐵門,仍得
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㈡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
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因修繕系爭鐵門往返臺北及臺中支
出交通費用,且無法工作,而系爭鐵門因無法使用導致他
人侵入,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均應予賠償等語。惟查,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修繕鐵門受有工作損失或支出交通
費用。又系爭鐵門縱使未受損,他人亦可能侵入鐵門內,
故原告請求大門毀損,無法防衛,他人侵入園地及房舍,
致原告受有損失達數十萬元之部分,核與被告之毀損行為
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上開請求,均
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900元(計算式:500+500+
500+500+500+300+500+300+300+38,000=41,90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計2,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440元(計算式:2,100×41900/200000=440,元以
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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