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38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被 告 趙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338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伍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0),約定依年息20%按日記息,詎被告積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246,863元、利息4,193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延滯利息未付,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條款、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