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989號
原   告 簡名利
訴訟代理人  簡銘君 原名 簡靖崧 .
被   告  鄭安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十
九號、並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9號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四「巷」十九號、桃
園縣平鎮市○○路4「巷」19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何宇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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